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学生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不适用此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专科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
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2.学校对学生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的决定;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其秘书处设在校长办公室。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及相关证据。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
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召集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组成人数一般为5至13人,但应当为单数。
第十三条 处理申诉的形式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根据申诉人申请也可以采取开听证会的方式。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
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以学校名义作出,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要将申诉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以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校内布告栏公告等。
第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停止复查工作。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一条 申诉学生、其它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申诉学生就事实、理由、证据或者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3.学校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就事实、理由、证据或者依据进行答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申诉学生可以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人员就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辩论;
6.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全部活动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由申诉的学生和参加听证的相关部门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申诉委员会根据听证情况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生申请听证,申诉委员会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后,该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室和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